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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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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比分就《辽宁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即时比分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6日??信息来源:即时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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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即时比分现将《辽宁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6月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即时比分。

  邮  箱:lnssftlfyc@163.com

  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住宅的规划与用地、申请与审批、施工与质量、服务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或者对现有合法住宅进行改建、扩建、重建。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节能绿色的原则,符合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提高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有关工作;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农村住宅。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加强乡村建设风貌引导和对农村村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农村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依法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

  农村村民住宅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没有村庄规划的,应当统筹考虑宅基地规模和布局,与未来规划做好衔接。

  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少数民族特色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大厅等服务平台,公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九条??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建设住宅:

  (一)具备立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宅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现有住宅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按照政策规定实行移民搬迁需要建设住宅的;

  (五)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向村民集中居住区集聚需要建设住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制《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应当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民委员会审查。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的,或者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民委员会办理的,村民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并对申请材料及相关情况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在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定位放线,并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申请人应当在定位放线后6个月内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鼓励农村村民在建设住宅时,选择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或者经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个体工匠,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做好施工记录,保证施工资料完整,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监督巡查和技术指导,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发现不按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建设等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地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农村住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现场巡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新建住宅的地基基础、结构形式、墙体厚度、建筑构造等要适应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建筑施工条件,并满足质量安全及抗震设防要求。

  鼓励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就地取材,利用乡土材料,推广使用绿色建材。鼓励选用装配式钢结构等安全可靠的新型建造方式。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完工后,村民应当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住宅用地和规划情况进行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经核实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实意见;经核实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村民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核实意见后,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对农村村民住宅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农村村民住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验收合格的,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15日内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档案管理,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并实行一户一档,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安全常识宣传工作,制作宣传材料、安全常识图集和安全事故警示。通过乡镇便民服务中心、村党群服务中心的电子屏滚动播放、宣传栏张贴海报、免费发放建房安全告知书、宣传手册和农房安全事故案例光盘等方式,因地制宜开展农村住宅安全常识宣传,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微信、短视频等方式,扩大宣传范围和效果。

  第二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利用政府网站等服务平台免费供建房村民查询下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建房村民可以按照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选择满足质量安全及抗震要求的住宅设计类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传统风貌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个体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管理档案,通过政府网站等服务平台对参与培训的个体工匠名单进行公示和动态更新。

  个体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编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村民依法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和调查处理违法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行为,并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现违法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结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农村村民住宅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用地核实的;

  (六)发现不按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建设等问题未及时上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建房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建房的;

  (二)未按照审批要求建房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宅投入使用的;

  (四)其他违反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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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冯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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